更新時間:2014-11-19 9:45:24
如何認定“知名商品”及“特有名稱”
2007年,最高人民法院《解說》明確規則“原告應當對其產品的商場聞名度負舉證責任”。根據《解說》第1條規則,“聞名產品”是指在商場上具有一定聞名度,為有關大眾所知悉的產品。
一般,在涉及侵略聞名產品特有稱號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,法官需要從兩個方面加以考慮:第一步,先要斷定“聞名產品”的主張是不是建立,若建立,第二步才對涉案產品稱號是不是為聞名產品的“特有稱號”作出確定。
為了便于法院判別和當事人舉證,《解說》第1條第1款還規則了確定聞名產品的詳細要素,即“確定聞名產品,應當考慮該產品的出售時間、出售區域、出售額和出售對象,進行任何宣揚的持續時間、程度和地域規模,作為聞名產品受維護的狀況等要素,進行歸納判別”。